| 期待“撤干部制度”规定再细化些 | | | | 2004-11-08 07:11:00 国际在线 | |
作者:大丫山
11月4日《时代商报》报道:以往,很多煤矿出了事故后,有关部门只是进行简单处理,尤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仅仅以警告了事,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对此,辽宁省政府11月3日宣布,今后各煤矿特别是国有统配煤矿一旦发生死亡事故,都要撤掉一批干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矿长、主管局长必须引咎辞职。
看到辽宁省政府推出“撤干部”式煤矿事故责任追加制度,笔者倍感兴奋。从生命尊贵的角度看,这是一种责任追加制度的人性化进步。但与此同时,笔者不免又对规定中几处模棱两可的地方产生了一些费解与期待。
首先是“一旦发生死亡事故,都要撤掉一批干部”,这里的“死亡事故”说法应该明确些。换句话说,有些死亡事故不属于责任事故。因此,很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条规将“责任事故”的确定标准细化。这既是对煤矿相关主管干部负责,同时,也有助于提高矿工安全生产的意识。
其次是“撤干部”,这里的“撤”应体现在实质上。以往无数事实证明,许多干部因玩忽职守致使矿难发生,追加事故责任时,虽在此地撤掉了他的官职,但在异地他又立即上任了。甚至有时,在异地的官职比在此地的官职还要大。如此一来,“撤干部”制度就变得毫无疑义。就此,对于撤掉的干部,是否可以考虑其今后在同一领域内不得担任同类官职或高于撤掉时的官职。如果这样,就能更好地提高干部的责任意识。
再次,发生了责任性死亡事故,死亡多少人才算大事故,该撤哪些负责人,哪些人相应要承担责任等等,也都该进一步明确化。毕竟,现在许多行业领域,都是按职务分配利益。那么,也要按职务承担责任,只享受职务利益不承担职务责任的官员,人们是不欢迎的。
当然,与矿工生命的尊贵相比,“撤干部”制度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还需从源头抓起,还要看煤矿的监督机制是否健全,领导是否把矿工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相应的安全措施是否到位,矿工是否经过严格的安全培训,其有没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倘若这些问题能得到解决,相信死亡事故将会急剧减少。 | | 百灵编辑:文庆 | | | 【发送给好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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